

2013 年 11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颁布《关于办理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(以下简称《意见》),对于“骗取财物”的认定问题,《意见》做了明确规定,“传销活动的组织者、领导者采取编造、歪曲国家政策,虚构、夸大经营、投资、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,掩饰计酬、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,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,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,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。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,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。”据此,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、服务的费用中“非法获利”的,属于骗取财物。
关于骗取财物,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刑法室也做了如下说明,“传销活动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其诈骗性。传销活动尽管名目繁多,组织内部的结构也不尽相同,但其共同点在于以高额回报为诱饵,对参加者进行精神乃至人身控制,诱骗甚至迫使其成员不断发展新成员 ( 下线 ),以敛取成员缴纳的’入门费’。传销组织所虚假宣传的’经营’活动,根本不可能维持传销组织的运转。有的传销组织甚至没有任何实际经营活动。传销组织许诺或者支付给成员的回报,来自成员缴纳的’入门费’,要维持传销组织的运转,必须使新成员以一定的倍数不断增加。由于其人员不可能无限增加,资金链必然断裂。由此可见,传销活动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诈骗活动,传销组织是一种诈骗组织。这种诈骗的特殊性在于,传销组织实际上建立了一种诈骗机制。参与传销的人员不论对传销组织的诈骗本质是否有所认识,一旦加入传销组织,就成为这种诈骗组织的一部分,其不断发展下线的活动本身又导致更多的人卷入传销诈骗组织,骗取大量参加者的财物。因此,传销活动的参加者既是这种诈骗活动的受害者,又是使这种诈骗机制发挥作用的违法者。”(参见王爱立主编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:条文说明、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》,北京大学出版社 2021 年版,第 837 页。)
因此,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行为模式属于一种诈骗型传销。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是手段行为,骗取他人财物是目的行为。骗取他人财物,是指诱使他人处分自己的财物,但是没有支付相应的合理的对价。就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罪而言,本罪中的骗取财物是指行为人骗取了成员或消费者缴纳的“入门费”或其他费用,但是成员或消费者却没有得到相应的合理对价,因而其行为性质属于骗取财物。
我们注意到,有的公司为了扩大商品销售额这一经营目的,要求销售员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,并以销售业绩作为决定性的计酬依据。在这种情况下,要求销售员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销售资格,是否属于收取变相入门费,进而可能被认定为“骗取财物”呢?飒姐团队认为,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重点考察、审慎认定其商品价值。
其一,涉案产品的成本价格与销售价格的差额,是否处于合理区间范畴。例如,所销售的产品从原材料采购、产品研发、包装设计、销售、物流、营销等各个环节均投入了大量的金钱、人力和时间成本考察期成本价格。同时,搜集市场上同类产品的价格区间,并进行比较,评估涉案产品价格是属于明显虚高,还是整体上与同类产品的价格大致相当、处于行业价格的合理区间之内。
其二,着重考察涉案产品质量,从产品所获得的专利情况、质检认证情况、是否达到行业相关国家标准等方面进行评估产品定价的合理性。例如,有的涉案产品获得了众多较为权威的全国性、地方性的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、测试中心等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,显示该产品的安全技术规范或相关标准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。
其三,涉案企业经营状况是否良好,是否取得相关资质证书等。例如,有的涉案企业的营业执照、经营许可证、卫生许可证、企业标准等均健全,获得相关试点企业资格,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,并被某省工信厅评定魏专精特新企业;有的企业取得直销经营许可证;有的企业公司经营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和行业机构好评。
其四,产品的会员及消费者对产品质量、效果的认可度。尽管《意见》指出,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,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,但会员及消费者对商品本身的评价和反馈,可以作为认定商品是否具有价值的参考。
综合考虑以上方面,如果涉案公司的产品具备一定的、真实的市场竞争力,产品的价格符合基本的市场价值规律,并非作为传销的道具商品,涉案公司对产品从 0 到 1、从生产商触达会员或消费者的各个环节都都入了真实的、较高的成本,消费者或会员也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合理对价,消费者或会员在购买该等商品后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其购买需求,产品的质量、效果也被认可,那么,则不具有欺诈或者以虚高价格购买不具备相应价值产品的情形,不宜认定为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罪的“骗取财物”。
以上就是今天的分享。感恩读者!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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